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陈某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
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1日,陈某起诉称:陈某与谢某于1982年结婚,讼争房屋坐落在阳
江市江城区鹰山路八巷三号,新建于1993年,是陈某与谢某婚后共同所有的
房屋,陈某是该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人。该讼争房屋是陈某夫妻今后生活的必
需用房,只是现在跟随儿子居住,才暂时闲置该房屋。陈某从来没有向谢某
委托、商量过要出卖该讼争房屋给黄某,更没有跟黄某商讨过该讼争房屋的
买卖事宜,谢某与黄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黄某明知陈某是该讼争房
屋的共有人(陈某与黄某之妻是同母异父姐妹关系),陈某夫妻俩还通过手
机短信、书面通知等向黄某夫妇提出不再借屋给他们使用,但黄某还是虚构
房屋买卖关系,编造房屋装修、自编自演“入伙”等,向陈某的丈夫谢某
(该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提起对该讼争房屋的恶意诉讼,意图以极不合理的
对价非善意夺取该讼争房屋。该讼争房屋为占地72平方米、三层半结构、总
建筑面积260平方米的单独房屋,内设有一车库,前八米道路后六米巷道,按
国家一级资质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2008年初市场价值为45.53万元。房屋
买卖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原则基础上的重大的商品买
卖,法律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和必须征得房产共有人同意。黄某意图虚构
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却拿不出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更拿不出已向谢某支
付所谓“房款”的收据,且没有合理的对价,这显然不合常理。但是,广东
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阳中法民再字第12号判决将18.5万元
(陈某的丈夫谢某曾经向黄某家人的五次借款)推断为购房款,强迫当事人
强买强卖该房屋,判决将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过户给黄某,严重侵害了
该房屋共有人陈某和谢某的合法权益。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民抗字
(2011)113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
129号判决,该判决却维持了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因
(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9号再审过程中遗漏了陈某,故向法院请求以
第三人的身份撤销(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9号判决,维护其财产权益
不受侵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作为谢某的妻子,是谢某与黄某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应当知道谢某与黄某之间发生的纠纷,
但陈某从未向法院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因此,陈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第三人因不能归责
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陈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陈某系(2012)粤高法审监
民提字第129号案件所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该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
事人陈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
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
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
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
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可见,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
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
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某与谢某
共同所有。因此,陈某不是黄某与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
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某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关于陈某属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
正,但裁定不予受理陈某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