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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民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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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陈某、李某于199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一、双方在感情上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男、女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自愿离婚。二、有关子女抚养协议:女儿李某某由母亲抚养,李某(父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0万元整,双方约定时间探望孩子。三、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婚后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财产分割。四、有关房屋协议及其它:男、女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
       某某西街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10月21日。诉讼中,被告李某称其原工作单位在其婚前给其分配了一套公房,后该公房被拆迁,其用房屋拆迁款及其个人钱款购买了诉争房屋。李某认可该房屋是在2002年购买,并于同年10月取得所有权证。被告李某称诉争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李某不要求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以便确认诉争房屋是不是其个人财产。庭审中,本院询问在双方离婚时是否涉及到了诉争房屋的处理问题,被告回复称当时是说在被告去世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辉,李某辉小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常年瘫痪在床。在原、被告离婚后,上述两个子女均由原告陈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给付抚养费。原告称因原告抚养两个子女,故要求分得诉争房屋四分之三的所有权份额。另查,诉争房屋现由被告李某长年对外出租。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因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后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李某明确表示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以确定该房屋是否是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所述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并将诉争房屋作为原、被告之间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虽未明确写明诉争房屋的地址,但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时的财产处理问题上,涉及到了诉争房屋,根据庭审情况,双方现在只是对离婚时处理诉争房屋的具体约定内容有分歧。被告李某称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在其去世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应作为原、被告之间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根据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只要求取得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某某西街x号房屋四分之三的所有权份额归原告陈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