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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民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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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某某诉吴某某等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


        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母女关系,吴某某系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相对方金某之妻,金某某系吴某某与金某之女。2003年11月1日原告与金某在所在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金某的98平方米砖房以44000元价格卖给原告,一切更名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并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由七社社长签名,并加盖了所在村委会的公章。同时双方间又签订一份换户协议书一份,内容与房屋买卖协议书相同外,另约定待有机会落户时村里协调给原告落户,在该换户协议书上七社社长签名,并由所在村委会加盖了公章。2003年11月2日由金某给原告出具收到44000元三间砖房款的收据一份,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占有至今。2003年11月15日所在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收到七社换户建设费6000元的收据一份。2008年1月9日原告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中,该所在村委会与乡人民政府均同意并签字加盖了公章。2009年金某病逝,两名被告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金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两名被告协助办理更名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裁判:原告与金某均系农民,二人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换户协议书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所在村社的确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已给付房屋对价款并交纳了换户建设费,金某及其两名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金某已殁,房屋所有权无法正常变更,因此,原告向两名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于2003年11月1日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夫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坐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车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金某某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