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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兼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一审诉称,2011年7月15日,张某与徐某、董某通过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华南分行中介潘朝运副经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其合同编号为G1020583,张某预付徐某、董某定金贰万元正。按合约规定7月30日前再付28万元作为首期预付款,其余楼价余款100万元于2011年10月25日前付清。但合约签订不久,约7月下旬,我们从邻居口中,偶然得知该宅屋内曾死过人,为此我们又作了些调查了解,并于月底问中介公司潘副经理是否知道此事,他说不知道,并答应向徐某、董某询问核实。不久,潘副经理打电话问结果,徐某、董某不作正面回答,只说“这有关系,重要吗?”从这一回答,已可初步肯定,宅屋内死人是事实。我们当即向中介提出,徐某、董某隐瞒死人这一重要事实,我们不想购买死过人的住宅,不再继续付款,并要求徐某、董某见面商谈,但徐某、董某一直推说无空,后来又说有事外出离开广州,要到8月20日才能回来。同时,徐某、董某籍口张某未按时付款违约,要没收定金,此事就这样拖下来了。2011年8月19日徐某、董某回到广州,在中介公司潘副经理约见主持下,张某和徐某、董某见了面,但徐某、董某态度蛮横,没有歉意,只承认宅屋前几年岳父是死在屋中,但不承认是隐瞒,商谈毫无结果。从徐某、董某的言行是可以看出,徐某、董某为了有利提高价格销售房产,完全是有意隐瞒是毫无疑问的。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第3款违约责任中规定,由于徐某、董某从合同签订时已隐瞒宅屋死人这一重要事实,是违约在先,而导致张某不愿购买该住宅的责任,完全是应由徐某、董某负责。其次,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而本合同正是由于徐某、董某隐瞒宅屋内死过人,致使张某产生误解下签订的。故此,再从我国法律也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传统善良民间习俗,不得有悖公序良俗等。综上所述,徐某、董某必须退回合约中收取的定金。由于第三人中介公司没有很好全面了解掌握徐某、董某宅屋内死过人,这一重要事实导致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重大误解,且在第三人动员说服下签订了该合约,付下定金2万元,使张某在经济上、精神上蒙受损失和伤害,故第三人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同时解除张某向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为维护张某的正当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张某与徐某、董某签订的编号为G1020583房屋买卖合约;2、徐某、董某退回定金2万元给张某;3、诉讼费由徐某、董某负担。
    董某、徐某一审共同辩称,1、关于事情的主要经过。双方于7月15日通过中介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撮合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方出售番禺南村镇华南新城碧波居2座102房给张某,其中约定总价款为130万元,签定合同当天,张某支付2万元定金,2011年7月30日前再交定金28万元,2011年10月25日前完成递件手续,且在完税后付清余款。7月26日我到合富地产叫中介代为通知张某付第二笔的款项的日期快要到了。7月29日我再次通过中介提醒张某付款期临近。7月31日在张某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我通过中介询问张某是否不准备履行合同,中介方答复我张某是履行合同的,那我就再宽限张某两天,如果张某还不履行合同的,我就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张某答应付款。两天后,张某也没有履行合同,后来,我就听到中介打电话问我的房子是否死过人,我觉得这个不重要,这只是张某不想购买房子而找的一个借口,因为张某一直都是没有履行合同的。张某一直想约我见面,但是当时我确实在外地,不在广州,但张某不相信;后来在8月19日我与张某、中介三方见面协商,但不欢而散,我就跟张某说如果谈不定就去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2、忌讳死人是迷信而不是善良风俗。①、张某自己也不是非常在意在房子里死过老人。张某自己说是在7月下旬听说的,如果真的像张某所说那样对房屋死人是非常忌讳的,那么他应该会在听说后就立即提出来的,而不是等到违约后我要解除合同时才提出来,既然他没有第一时间提出来,就说明他自己也不是很在意的。在8月19日见面协商时张某的妻子还说,房子里死过老人,烧柱香送送就可以了,说明他们自己并不很在意。如果他们真的对死过人那么忌讳的,即使白送也不要的话,那么在订约前,张某就应该询问清楚,不问卖房的,也应该问中介,对于张某认为是这么重大的事情都不问也就说明张某并不在意是否死过人。②、老人在家里正常死亡,不会对房子造成影响。我的岳父是2005年因病从武汉来广州医治,但他不愿住院治疗,于2005年病死于家中,享年73岁。老人死在家里,又不是自杀或他杀,属于正常死亡,而且时间已经比较久了,怎么会那么忌讳呢?即使对此迷信和忌讳,也如张某的妻子曾说过的一样,点柱香送送就可以了,并非张某后来在诉状中所说,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和影响。③、我觉得张某的迷信是其个人的行为,不是善良的风俗,而且我们的房子没有因为死过人而带来过任何不幸。风俗是特定社会文化区域内历代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或规范。中国共产党的党章中就明确规定共产党员是无神论者,《广州市文明公约》中也要求市民崇尚科学破除迷信,所以本案中张某这种迷信属于个人行为,连风俗都算不上,更不属于民法中所谓的善良风俗。如果房屋会对所住之人带来不幸,那么在卖房时,卖方需要告诉买方哪些有关的信息呢?死过人、生过病、破产了……遭遇过哪些不幸是不是全部都要告诉买方,否则就属于缺德、不良或者违约?如果是这样的话,所有的房子都没法买卖了,人类居住在地球上如此长的时间了,又有哪一个地方没有死过人呢?如果是这样的话,人将死无其所了;如果每个人都有张某的思想,那各家的老人们只好都死在街上了。④、在签订合同时和之前,我已经就该房屋的有关状况如实告知了张某,包括房屋的质量、产权、抵押和其他信息,并无刻意隐瞒有关房屋的重要信息,履行了法律和合同规定的卖方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3、不属于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张某并没有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中任何一项产生的错误认识,因此并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不属于重大误解。4、张某没有将其现在所居住房屋售出,以至于不能凑够房款,不是不可抗力。房子能否卖出去,取决于价格。张某想以他所希望的价格把他自己的房子卖出去却没有实现,这是非常正常的,这绝非不可抗力,因为只要他降低价格就可以将房子卖出去了,国家没有限制其卖房。其他城市的限购成为广州房屋买卖中不可抗力,这不符合逻辑。其实张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只不过是因为市场不好,房价下降而不愿意再购买而已。“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既已订立合同,就应严格执行,这是一个基本规则。更何况“有市场就有涨跌”,平等自愿、风险自负的契约精神,实为市场经济的基石。5、张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我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没收定金,且该约定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张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我给予的宽限期内仍拒不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给我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包括房屋空置、搬家费用、电话费、数次往返的费用等),按照合同约定,我有权没收定金。张某一直说要协商,但我认为他根本就没有协商的诚意。我于7月27日至8月17日一直在江苏老家看望和陪伴父母,张某却总是不相信,说我在回避他。8月19日见面协商时,张某就一直在指责和辱骂我,鉴于张某是老人,我从没有反口相骂。甚至在张某纠缠不休、侮辱和谩骂的情况下,我都善意的告诉张某,如果他觉得自己有道理,可以、而且应该到法院去起诉,让法官判断是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新城碧波居2座1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是徐某、董某名下的房产。徐某、董某与张某及经纪方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一份,约定上述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为1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张某须向徐某、董某交付部分定金2万元,定金余款28万元须在2011年7月30日前自行交付卖方。合同并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前办理本次交易的递件手续,买方应在本次交易完税当天将楼价余款直接支付给卖方。2011年7月15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张某向徐某、董某支付了部分定金2万元。在庭审中,张某述称其签订合同后的七月下旬得知涉案房屋曾死过人,所以张某经核实后才提出与徐某、董某解除合同,要求徐某、董某退回定金,但协商未果,遂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徐某、董某确认其岳父曾于2005年9月病死于涉案房屋,但徐某、董某认为其岳父是自然死亡,而非凶杀、自杀等非正常死亡,且已经过了许多年,应该没有什么影响。徐某、董某并认为张某之所以悔约,其实是因为筹措不到剩余房款或因房价下降。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签订合同时张某并未问及涉案房屋是否曾经死过人,徐某、董某也未向张某告知此情况。双方及中介方所一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并未对房屋曾经死过人的情况进行相关约定。另查明,在庭询中,张某与徐某、董某均表示同意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1年11月10日予以解除。徐某、董某表示虽然其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因徐某、董某认为系张某违约,故徐某、董某不同意退还所收的定金2万元。张某则坚持要求徐某、董某将已收取的2万元定金全部予以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得侵犯第三人利益。张某与徐某、董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应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生老病死本乃自然规律,徐某、董某董某的岳父是正常死亡,且死亡时间已经过去六年,之后徐某、董某又在讼争房屋内正常生活、使用,涉案房屋并非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因凶杀、自杀等非正常死亡所致的“凶宅”,徐某、董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性质,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对张某主张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对房屋曾经死过人进行相关约定,签订合同时张某未问及徐某、董某也未告知此情况均符合交易习惯,张某并无证据证实系徐某、董某刻意隐瞒,故张某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不妥,由此可以确定系张某违约,张某以徐某、董某刻意隐瞒而要求徐某、董某退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本案情形亦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重大误解,张某主张其系因重大误解而要求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房屋买卖合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在庭询中,张某与徐某、董某均表示同意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1年11月10日予以解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应予确认。张某要求一并解除其与经纪方所签订的居间合同,由于张某与徐某、董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张某和经纪方的居间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经纪方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张某要求一并解除其与经纪方的居间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张某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另案起诉予以解决。综上所述,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徐某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于2011年11月10日予以解除(该合约的解除并不免除原、被告与经纪方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之权利义务)。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对一审判决深表遗憾和不能同意,特此提出上诉,并重申如下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故意隐瞒屋内死过人问题的意见。判决书上写道:“徐某、董某行为不属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性质,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对张某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并无证据证实系徐某、董某刻意隐瞒,张某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妥,由此可以确定系张某违约”。请问法庭同样有什么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刻意隐瞒屋内死过人这一重要事实呢?难道单凭被上诉人口头上说自己无意隐瞒,就可判定无意了吗?法庭知道被上诉人心中是如何盘算考虑的呢?为什么只苛求我方要有被上诉人刻意隐瞒的证据呢?这显然不够公正。事实上,通常情况下,要取得这种证据也有一定难度,因此只能从当事人有无隐瞒动机和效果上来分析论证和确认。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屋内死过人这一重要事实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很懂得市场经济法则,如果被上诉人一开始就讲清楚屋内死过人这一重要事实,肯定要影响房屋的销售和价格,绝大多数人是不会去购买的,我如果事先知道此事,我也决不会去购买的,除非价格上特别优惠,买主又能承受较大的心理精神压力的,才有可能去购买,这么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法庭却视而不见,连查证都没有,就作出被上诉人无刻意隐瞒的结论是不妥的。因为,有屋内死过人事实,却不讲,就是隐瞒,这是不容争辩的客观事实,只不过尚有故意和无意之别。被上诉人一再声称自己对屋内死过人并不认为是一件什么大事,那么为什么不在房产交易开始就讲明呢?何况买主是有了解房屋历史情况的知情权的。这是因为被上诉人同样很清楚,屋内死过人的事是万万不能主动讲的,讲了就必然影响销售和价格。难怪开庭时,当我方二次请审判长问被上诉人“死过人的房屋对销售和价格有什么影响时?”被上诉人二次都不作正面回答,只说“这不好说”,最后审判长以一句被上诉人可以不回答完事。试问这有什么不好说呢?这是因为当过律师的被上诉人,说话是很小心严谨的,被上诉人知道说有的话,就印证了被上诉人有故意隐瞒屋内死过人进行房产交易的动机,说没有,似乎也太无知令人笑话了,所以才只好这样说的。2、被上诉人是受过高等教育,曾当过几年律师,目前在某大学任教,因此当然熟悉法律、法规和诉讼知识,也必然清楚了解法律的缺陷和空子。所以被上诉人对故意隐瞒房屋死过人进行房产交易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是一清二楚的,即使当买主购买下房子后再知道死过人的事,所引起的合同纠纷,也是想好了应对措施,被上诉人有足够的充分自信心,不会有太大的风险和法律责任的。既然如此,为什么不故意隐瞒呢?只有傻子和厚道人才不这样做。再从8月19日,三方协商合同纠纠纷时,被上诉人曾说:“我的态度是,定金决不会退,你有意见的话,想要解决问题,可以去法院起诉。你认为我故意隐瞒,是违约在先,我不承认,那是你的观点,有多少人同意你的观点?我认为一例都没有”。再一次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自信,而今天的判决,确实是在被上诉人的预料设想中。3、当我方在被上诉人陪同下察看住房时,在我方问了水、电、气、下水道等使用是否正常,被上诉人一一答复后,我曾问被上诉人,有关住房还有什么要向张某说明或交待清楚的事时,被上诉人明确的说没有了。因此,如果被上诉人想要讲屋内死过人的这件事的话,被上诉人是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讲清楚的。4、当我要求中介向被上诉人核实住房内死过人这一事实时,据中介电话询问转告我说,被上诉人的回答是“这重要,有关系吗?”根本没有正面回答是或否,只能让人去猜测,完全是一副若无其事装糊涂的样子。如果被上诉人是无意隐瞒又是一位厚道、讲诚信、讲公德的人,那么按常理应该以歉意的口气说:“真对不起,我忘了同你们讲了,现在该怎么办?是否再协商一下……”对吗?可是迄今为止,被上诉人从未在口头和书面答辩词中表示过对我因此造成的伤害,表示过任何一点歉意,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毫无过错和责任,我不问清楚就买房,活该倒霉。5、被上诉人与我在7月15日,签订合同时曾说,卖房是为了明年要出国,去美国买房,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有急于出售房产的计划。如果被上诉人向买主讲了住房死过人的事实,肯定要影响房产销售计划和价格。像这样的住房,如果不降较大的价格,是肯定卖不出去的,被上诉人很明白这一利害关系。所以为了尽快销售和有较好的价格,被上诉人当然要故意隐瞒住房死过人这一重要事实了。6、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礼仪之邦,“仁、义、礼、智、信、孝、廉等理念,长期是我们整个民族共同信奉的道德规范。我们在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遵循这些道德规范。用通俗一点的话说,就待人处事而论,应当真诚待人,要凭良心、要与人为善、要将心比心、已所不欲,勿施于人、要不损人利已等等优良品德和习俗。尤其是当前社会上不讲诚信、假、冒、伪、劣一切唯利是图的欺诈犯罪作为到处泛滥,使人们防不胜防。因此,徐某、董某故意隐瞒住房死过人,进行房产交易完全违反了上述传统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住房死过人,进行房产交易是属实无疑的,是直接违反了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和第六条第一点中第三款的规定,是违约在先。但判决书表明被上诉人没有受到任何警告和惩处,反而受到了保护。(二)关于是否重大误解问题。法庭和被上诉人都认为本案不属重大误解,并具体引用有关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的,可以认为是重大误解”。我认为住房内死过人比没有死过人的住房环境质量当然有了很大的下降,在房产交易中,能起到“一锤定音”决定购不购房的因素,都应算作住房构成要件。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住房死过人这一重要事实,导致我形成错误认识下签订了合同,其结果与自己的意思完全相悖,使我在物质上、精神上,健康上受到了相当损失和伤害,因此这是不折不扣的重大误解。而按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下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处撤消。但判决书却武断地认定这不属于重大误解下签订的合同。难道是因为当事人损失不够大,仅仅二万元之故吗?(三)关于忌讳屋内死过人是迷信,不是善良风俗问题。忌讳住房内死过人是人之常情,合乎情理的。死者是否是自己的亲人,其感受是截然不同的,因此不能笼统地斥之为迷信。如果认为死过人的住房会闹鬼害人,就应该说是迷信,如果因为住房死过人,对绝大多数人而言,尤其是独处时,精神上、心理上有时会感到不安和压力,甚至自己明明不相信有鬼神、没有什么好怕的,但理智就是控制不住自己的感情,这种类似的经历和体会,相信每个人一生中都可能碰到过,而每个人承受心理压力的能力是千差万别的。所以对绝大多数人来说,特别是当今房价如此高涨,不少人化毕生积蓄也不一定购得起一套百万元左右的住房,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则人们决不会乐意去购买一套死过人的住房,难道能说这些人都是迷信,当然不是,这是因为人们买房总想图个吉祥、平安、健康、幸福。被上诉人在答辩词中说“张某并不非常在意房屋内死过人”的说法,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臆测,我们已是近80岁的老人,怎么会不在意?!我们来日无多,对生死更为敏感是可以理解的。被上诉人认为我在听说住房死过人后,没有第一时间找被上诉人核实,表明我对住房死过人并不非常在意的说法也是不对的。当时我们的第一感受是受骗上当了,在合同已经签的无奈之下,只有痛责自己,后悔莫及,好像活吞了一个苍蝇,却又吐不出来的难受。想找措施以宽慰自己,甚至可笑的希望听说的有误,为慎重我们向物管中心、社区居委会都进行了调查了解,充分说明我们的重视程度,最后才通过中介向被上诉人核实。怎么能说我并不非常在意呢?!至于被上诉人说我妻子说“房子里死过老人,烧柱香送送就可以了。他们自己并不很在意”的说法更是肆意歪曲了。实际上,我妻子从来就没说过,而是我在8月19日三方合同纠纷会上,我曾举例说,对出售死过人的住房,民间也有采取买卖双方一起,摆点酒菜,烧几柱香敬送死者超度一下,以求得人们心理上的平衡和安慰。所以关键是业主必须事先说清这一死过人事实,还是可以妥善解决的。这似乎也不完全可以说是迷信,何况买主对死过人住房忌讳与否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可不可以故意隐瞒的理由,也不能作为开脱被上诉人因故意隐瞒导致违约在先的责任。我真想请法庭和徐某、董某是否可换位思考一下,如果你们碰到我这样的遭遇,将会是什么心态呢?(四)关于死亡是正常还是非正常的问题。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并非通常意义所说的因凶杀,自杀等非正常死亡所致的凶宅,徐某、董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性质,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对张某主张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言下之意,似乎可理解为若是隐瞒了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就可算作故意隐瞒;若隐瞒了正常死亡,就可不算作故意隐瞒事实的性质,这是什么逻辑?是那条法律对故意隐瞒作出的诠释?我认为不论是“正常”还是“非正常”死亡,其实质都是住房内死过人,只是人们意识上惊恐程度有所差别,性质有所不同而已,所以用死亡状况来判定是否故意隐瞒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定金贰万元;2、诉讼费用(含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和判决所依据事实,都是在法庭庭审质证后,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合同时张某并未问及房屋是否死过人,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告知此情况;合同中并未对房屋曾经死过人的情况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的岳父是老人的患病正常死亡,而非凶杀、自杀等非正常死亡。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存在分歧的说法,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并没有加以确认,也根本不影响案件的判决。二、在房屋买卖中,卖方不主动告知有关有人在该房屋中死亡的信息(即不问不晓)是属于交易习惯。一是该信息与交易的房屋无直接关系;二是有相当多的人并不迷信此事,也不想知道;三是在中国,有什么样的忌讳就会有相应的解法,因此有忌讳也不会是很大的问题。三、被上诉人的房屋一直处在使用中,被上诉人也并未因此家里出现不利的事情,如死人、生病、破财等。该房并非所谓的凶宅。综上所述,一审审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由本院主持调解,张某表示愿意调解,徐某、董某表示由法院判决,最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张某与董某、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11月10日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张某上诉主张董某、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约》时故意隐瞒董某的岳父在涉案房屋病死事项,属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以及由于董某、徐某隐瞒涉案房屋死过人,只是其产生误解签订了合同,属于重大误解。对此,原审根据双方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为:生老病死本乃自然规律,董某的岳父是正常死亡,且死亡时间已经过去六年,之后董某、徐某又在涉案房屋内正常生活、使用,涉案房屋并并非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因凶杀、自杀等非正常死亡所指的“凶宅”,董某、徐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性质,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对房屋曾经有人死亡进行特别约定,而且在签订合同时张某没有问及、董某、徐某也没有告知此情况符合二手房交易的习惯,张某并无证据证实系董某、徐某刻意隐瞒该情况,且本案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原审上述认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判决的理由的基础上,本院认为虽然对于转让的房屋曾发生即使是正常死亡的事件,在民间习俗中有些人忌讳而不愿意接受,在本案中张某对此较为忌讳,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如上所述,张某认为董某、徐某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涉案房屋的岳父已死亡的重要事实,证据不充分,张某据此要求董某、徐某退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双方争议的情形也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张某上诉主张其系因重大误解而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房屋买卖合约》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庆
    审判员  岳为群
    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
    二O一二年十一月   日
    书记员  李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