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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民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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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60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陈某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212

     

    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221日,陈某起诉称:陈某与谢某于1982年结婚,讼争房屋坐落在阳

     

    江市江城区鹰山路八巷三号,新建于1993年,是陈某与谢某婚后共同所有的

     

    房屋,陈某是该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人。该讼争房屋是陈某夫妻今后生活的必

     

    需用房,只是现在跟随儿子居住,才暂时闲置该房屋。陈某从来没有向谢某

     

    委托、商量过要出卖该讼争房屋给黄某,更没有跟黄某商讨过该讼争房屋的

     

    买卖事宜,谢某与黄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黄某明知陈某是该讼争房

     

    屋的共有人(陈某与黄某之妻是同母异父姐妹关系),陈某夫妻俩还通过手

     

    机短信、书面通知等向黄某夫妇提出不再借屋给他们使用,但黄某还是虚构

     

    房屋买卖关系,编造房屋装修、自编自演入伙等,向陈某的丈夫谢某

     

    (该讼争房屋的共有人)提起对该讼争房屋的恶意诉讼,意图以极不合理的

     

    对价非善意夺取该讼争房屋。该讼争房屋为占地72平方米、三层半结构、总

     

    建筑面积260平方米的单独房屋,内设有一车库,前八米道路后六米巷道,按

     

    国家一级资质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2008年初市场价值为45.53万元。房屋

     

    买卖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原则基础上的重大的商品买

     

    卖,法律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和必须征得房产共有人同意。黄某意图虚构

     

    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却拿不出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更拿不出已向谢某支

     

    付所谓房款的收据,且没有合理的对价,这显然不合常理。但是,广东

     

    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阳中法民再字第12号判决将18.5万元

     

    (陈某的丈夫谢某曾经向黄某家人的五次借款)推断为购房款,强迫当事人

     

    强买强卖该房屋,判决将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过户给黄某,严重侵害了

     

    该房屋共有人陈某和谢某的合法权益。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民抗字

     

    2011113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

     

    129号判决,该判决却维持了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因

     

    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9号再审过程中遗漏了陈某,故向法院请求以

     

    第三人的身份撤销(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9号判决,维护其财产权益

     

    不受侵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作为谢某的妻子,是谢某与黄某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应当知道谢某与黄某之间发生的纠纷,

     

    但陈某从未向法院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因此,陈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第三人因不能归责

     

    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陈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陈某系(2012)粤高法审监

     

    民提字第129号案件所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该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

     

    事人陈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

     

    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

     

    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

     

    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

     

    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可见,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

     

    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

     

    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某与谢某

     

    共同所有。因此,陈某不是黄某与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

     

    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某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关于陈某属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

     

    正,但裁定不予受理陈某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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