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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民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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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383

     

    上诉人(原起诉人):高某。

     

    上诉人某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

     

    简称广东高院)于2015825日作出的(2015)粤高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

     

    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

     

    查完毕。

     

    经查:201568日,高某以高某某、张某为被告,以高某某为第三人,

     

    向广东高院起诉称,20141127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高

     

    贤文诉被告高某某、张某、第三人高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鄂

     

    江岸民初字第00028号,张琪于201541日该案庭审中提交了广东高院

     

    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七条载明将位于湖北省

     

    武汉市百步亭花园景兰苑2052单元401号的房屋登记在高某某与张某之子高

     

    某某名下,因该房屋系高某以高某某名义购买的回迁安置房,且高某交

     

    纳了购房款,高某与高某某之间应属购房指标转让行为,是一种权利的转

     

    让,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高某的合

     

    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

     

    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决撤销(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

     

    确认回迁安置房指标转让行为有效,高某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高某某

     

    张某协助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所涉武汉市百步亭花园景兰苑2052单元401

     

    号房屋,原登记在高某某名下,后变更为高某某。高某虽然声称该房屋是

     

    其以高某某的名义购买并支付购房款,但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制

     

    度,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即使高贤文所述属实,其也只能对

     

    高某某主张相应债权。综上,高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

     

    32号民事调解书之诉的主体资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高贤文的起诉。

     

    高贤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广东高院以我国法律对不动产实行

     

    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为由,认定高某不具备提起第三

     

    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

     

    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

     

    ,说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并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产权要求确

     

    权。本案所涉房屋此前并未办理产权登记,高某某、张某凭(2013)粤高法

     

    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直接将该房屋登记在高某某名下,而高某已经

     

    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由高某出资购买,足以推翻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产

     

    登记,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并不影响高贤文享有的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一旦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高某的理由成立,可以通过民事判决变更讼争房屋的所

     

    有权人。(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对高某出资购买的房

     

    屋进行了处分,损害了高贤文的利益,高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

     

    使广东高院关于即使高某所述属实,其也只能对高某某主张相应债

     

    的观点正确,高某也享有本案诉权,因为(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

     

    32号民事调解书对高某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并未对该房屋上的

     

    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在此情况下将房屋登记至其子名下,损害了高某的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

     

    定,高某也有权起诉请求撤销该调解书。此外,高某与高某某在借款合

     

    同中已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抵押给高某,高某某、张某的行为亦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

     

    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指令广东高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某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

     

    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

     

    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

     

    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

     

    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

     

    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

     

    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

     

    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

     

    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

     

    益。

     

    具体到本案而言,在高某某与张某的离婚诉讼中,二人通过广东高院

     

    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所涉登记在高贤弟名下的

     

    房产处分给了其子高某某。高某认为,该房产是由高某出资、以高某某

     

    名义购买的回迁安置房,高某与高某某之间存在购房指标转让关系,且高

     

    某出资装修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高某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就

     

    高某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即(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案而言,高某应

     

    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高某并非(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

     

    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且其对此并无过错,即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

     

    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同时,高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经济适用房

     

    买卖合同、购房款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物业费发票、借款合同、高某某出

     

    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虽然第三人

     

    撤销之诉案件较普通民事案件而言要求高,但并不要求达到足以证明被请求

     

    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高某在起诉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初步

     

    证明(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

     

    民事权益,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提交证据材料的规定。

     

    此外,高某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民事调

     

    解书的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高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广东高

     

    院应予受理。

     

     

    综上,高某关于其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诉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

     

    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长 高晓力

     

     

    员 黄金龙

     

     

    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瑞子

     

    员 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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