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起诉人):高某。
上诉人某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
简称广东高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粤高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
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
查完毕。
经查:2015年6月8日,高某以高某某、张某为被告,以高某某为第三人,
向广东高院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高
贤文诉被告高某某、张某、第三人高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鄂
江岸民初字第00028号,张琪于2015年4月1日该案庭审中提交了广东高院
(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七条载明将位于湖北省
武汉市百步亭花园景兰苑205栋2单元401号的房屋登记在高某某与张某之子高
某某名下,因该房屋系高某以高某某名义购买的回迁安置房,且高某交
纳了购房款,高某与高某某之间应属购房指标转让行为,是一种权利的转
让,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高某的合
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
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决撤销(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
确认回迁安置房指标转让行为有效,高某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高某某、
张某协助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所涉武汉市百步亭花园景兰苑205栋2单元401
号房屋,原登记在高某某名下,后变更为高某某。高某虽然声称该房屋是
其以高某某的名义购买并支付购房款,但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制
度,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即使高贤文所述属实,其也只能对
高某某主张相应债权。综上,高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
第32号民事调解书之诉的主体资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高贤文的起诉。
高贤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广东高院以“我国法律对不动产实行
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为由,认定高某不具备提起第三
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
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
利”,说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并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产权要求确
权。本案所涉房屋此前并未办理产权登记,高某某、张某凭(2013)粤高法
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直接将该房屋登记在高某某名下,而高某已经
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由高某出资购买,足以推翻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产
登记,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并不影响高贤文享有的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一旦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高某的理由成立,可以通过民事判决变更讼争房屋的所
有权人。(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对高某出资购买的房
屋进行了处分,损害了高贤文的利益,高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
使广东高院关于“即使高某所述属实,其也只能对高某某主张相应债
权”的观点正确,高某也享有本案诉权,因为(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
32号民事调解书对高某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并未对该房屋上的
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在此情况下将房屋登记至其子名下,损害了高某的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
定,高某也有权起诉请求撤销该调解书。此外,高某与高某某在借款合
同中已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抵押给高某,高某某、张某的行为亦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
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指令广东高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某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
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
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
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
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
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
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
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
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
益。”
具体到本案而言,在高某某与张某的离婚诉讼中,二人通过广东高院
(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所涉登记在高贤弟名下的
房产处分给了其子高某某。高某认为,该房产是由高某出资、以高某某
名义购买的回迁安置房,高某与高某某之间存在购房指标转让关系,且高
某出资装修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高某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就
高某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即(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案而言,高某应
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高某并非(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
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且其对此并无过错,即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
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同时,高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经济适用房
买卖合同、购房款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物业费发票、借款合同、高某某出
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虽然第三人
撤销之诉案件较普通民事案件而言要求高,但并不要求达到足以证明被请求
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高度。高某在起诉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初步
证明(2013)粤高法民一提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
民事权益,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提交证据材料的规定。
此外,高某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民事调
解书的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高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广东高
院应予受理。
综上,高某关于其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诉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
定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高晓力
审 判 员 黄金龙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瑞子
书 记 员 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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