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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直属工作部管理保障局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0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直属工作部管理保障局。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直属工作部管理保障局(以下简称管理保障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863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22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管理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温新明、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理保障局在一审法院诉称:刘某承租我局地安门内大街房屋。2009年3月4日,我局向刘某送达《清退不合理住房通知书》,刘某签收。我局依照上级机关规定通知刘某腾退其占用的房屋,现刘某不但不及时腾退其侵占的住房,而且拖欠租金达13049.28元。现要求解除我局与刘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判令刘某停止侵权,腾退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内大街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13049.28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在一审法院辩称:管理保障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和批复,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刘某住房是合理的,刘某长期与父母在总政宿舍共同居住。1988年刘某被总政调换至现住房,一直居住至今,刘某住房涉及到父母的住房待遇以及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不合理住房和清退范围。而且根据中央军委下发的房屋改革文件,刘某的住房应由原住房单位解决,单位有困难的,由上级单位解决。另外刘某一直交纳房租,不拖欠房租,管理保障局用新的标准计算是不对的,不应当按照市场价来计算。因此,管理保障局没有理由解除与刘某的租赁关系,不同意管理保障局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刘某进住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内大街房屋,未与管理保障局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11月12日,管理保障局向刘某发出限期腾退借房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军队住房管理规定,您父亲刘建国入住总参干休所之后,必须腾退原在总政工作时分配的所有公寓住房。您不是总政住房保障对象,您现在所居住的总政地安门内大街房屋属于临时借住性质,现在总政领导已经决定将该楼恢复为办公楼使用,您借住的房屋必须腾退。2009年3月4日,我们已经向您送达了《清退不合理住房通知书》,并反复给您做了工作,还向您送达了两封敦促不合理住房函。现在再次郑重通知您,2009年11月25日以后,我们将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请您务必于2009年11月25日前将该房内属于您个人的物品搬走。否则,一切损失由您自负。"刘某认可收到该通知,但不认同该通知内容。之前管理保障局称向刘某发出过调整不合理住房租金的通知书,并提交了刘某签名的回执,但刘某不予认可。管理保障局提交了刘某父亲刘建国的住房情况调查函载明,刘建国已经购买位于海淀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179.1平方米,刘建国于2002年4月13日死亡。刘某之父刘建国原为总参军职干部,刘某之母为总政副军级干部。刘某按照原租赁价格已经交纳了2009年的房屋租金,后管理保障局调涨了房屋租金;刘某表示是在2009年底才知道诉争房屋的租金要涨价,其不同意交纳涨价后的租金。自2009年年底,刘某因身体原因不在诉争之房居住,搬至其父刘建国处居住。刘某于1975年3月已经退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住房情况调查表、房租收据、限期腾退借房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租住诉争房屋,并交纳房租,其与管理保障局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管理保障局表示在2009年3月已经通知刘某交纳调价租金和腾退房屋,但刘某不予认可,管理保障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将该情况告知刘某。但在2009年11月12日管理保障局又向刘某发出了限期腾退借房通知书,表示刘某应当腾退诉争之房,刘某收到该通知,但不同意该通知内容,亦不同意房屋租金涨价。管理保障局与刘某双方就是否持续租赁关系不能达成一致,因此管理保障局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管理保障局要求刘某自2009年4月起支付上涨租金的请求,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管理保障局在2009年4月就已经告知了刘某租金上涨,故管理保障局要求刘某交纳上涨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某1975年已退役,之后其租住管理保障局房屋时身份已经不是军人,此时刘某与管理保障局之间已经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由此发生的房屋租赁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直属工作部管理保障局与刘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二、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大街房屋腾空交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直属工作部管理保障局。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直属工作部管理保障局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管理保障局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租赁房屋纠纷,而是军产房屋纠纷,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军产房屋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有过明确批复,本案系军队单位内部引起的腾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刘某的住房符合中央军委文件精神,不属于管理保障局所谓清退房屋的条件。本案争议的住房系历史遗留问题,刘某的租赁房屋事实是历史形成的,刘某与管理保障局之间事实租赁关系已长达五十多年,是公有住房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按一般房屋事实租赁对待是错误的。按照中央军委文件的要求,刘某的住房应由原单位解决,一审法院只考虑腾房问题,刘某就一间住房,在京没有其它住房。一审法院引用的合同法规定适用于一般房屋租赁,但是不适用历史遗留的军队公租房屋问题,故适用法律有误。
      管理保障局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1975年已退役,之后其租住管理保障局房屋时身份已经不是军人,刘某租住诉争房屋,并交纳房租,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与管理保障局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管理保障局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刘某限期腾退房屋,刘某亦收到该通知,双方就是否持续租赁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管理保障局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管理保障局与刘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管理保障局要求刘某交纳上涨租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就租金上涨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申请人刘某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一、原一、二审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1、一、二审判决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租赁房屋纠纷,而是军产房屋纠纷。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军产房屋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批复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宜受理。本案涉案房屋系军队房产,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正确审理。2、本案系单位内部房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因单位内部的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工作主管范围,不应受理。二、原判在实体处理上也存在严重错误。1、两审法院均未参考适用中央军委的文件,而是依据与中央军委文件相抵触的总参文件判决,是错误的。2、申请人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是历史形成的,涉案房屋系申请人父母依据级别从军队分得,原判按照一般事实房屋租赁处理是错误的。3、根据中央军委文件要求,申请人住房问题应由原产权单位解决。申请人只有涉案房屋一处房屋可供居住,两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腾退房屋将导致申请人无家可归,不利于建设和谐的社会环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出判决,而该条款只适用于普通债权关系,并不适用历史遗留的,而且是军队的单位公租房屋问题。
      被申请人管理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本案涉及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申请人入住本案涉及的房屋,与被申请人建立租赁关系时,双方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本案涉及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1、在原审中,申请人承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本案涉及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2、申请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从原审判决书来看,申请人于1998年入住涉案房屋时,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保障对象,被申请人允许其入住涉案房屋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二、本案不适用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列明的司法解释。1、申请人不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故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该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的主体是"军队离退休干部",因申请人主体不符,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2、因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因为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方式引起房地产纠纷或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列明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诉吕全修等人腾退军产房是否受理的答复意见》,平等主体之间的军产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管理保障局于2009年11月12日向刘某发出限期腾退借房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内容可知,本案属于因退休干部子女、遗属与军队单位之间因部队住房清退而发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双方没有达成住房清退协议的情况下,属于军队和地方在干部转业、死亡以及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管理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军队有关部门所采取的住房清退和借房安置的具体办法具有军队行政管理性质,故此类纠纷应由军队和地方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863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直属工作部管理保障局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