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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民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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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始登记是否合法


      案例:2008年2月,甲与表兄乙商议在某村建房。因甲户口不在本地,便以乙名义申请用地。土管部门为乙批地40平方米。随后建成房屋130平方米。2008年8月,乙向登记机关申请,70平方米(2间)为邻乡邻村丙所有,60平方米(2间)为乙所有。2008年8月,登记机关为乙和丙颁发房屋产权证。2008年9月,乙将名下房屋出售给本村村民丁。房屋登记部门为丁颁发了产权证。甲知道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乙和丙的初始登记违法,要求撤消其权证。

          甲称:办理初始登记时,丙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未出资建房,不能给其发证。乙未经村委会同意就转移房屋给丁,违反规定。

          登记机构称:甲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与该房发证无利害关系,不具原告资格。给丙发证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乙的申请,发证行为有效。法院审理认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据乙的申请,无任何证据将房屋登记给丙,属于违法登记。乙未经村委会同意,将房屋转移给丁,登记机关未审查,也违法。判决撤消两次发证行为。

      分析:甲认为自己出资建房,登记机关为乙发证侵害了其权益。因此,甲与发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丙不是村民,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机关凭乙的请求就发证行为违法。未经村委会同意,房屋登记机关不能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转移登记。本案中,房屋登记机构为乙和丁转移登记时,未审查“村委会同意转移的证明”,存在过错。

      提示:办理集体土地上村民住房转移登记需要审核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房屋出资建房方与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有行政诉讼资格。

           集体土地房屋的初始登记,同样要先地后房,房地主体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