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依据的公证书已经撤消。是否应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1984年,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甲的申请,向其颁发5间所有权证。此后,甲申请在该房产所占土地范围新建房屋,于1992年在房屋登记机构领取了包括原房屋在内的19间房屋所有权证。甲的哥哥乙于1998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登记机构发给甲的产权证。
乙称:5间房屋是其父丙的遗产,其有继承分额。其弟甲在办理登记时隐瞒了其他共有人的事实,目前该公证已经撤消。登记机构发证,侵犯了乙的合法权益。
登记机构称:甲办理产权登记时,手续齐全。至于公证被撤消,登记机构未得知,请求法院维持原产权证。
甲称:其父丙的5间私房典当给丁,典当期满,丙未还款。1963年法院调解,甲清偿债款,产权归甲所有。1983年办理公证,确认产权。
一审查明,甲清偿债款后,产权归甲所有。判决维持甲的房屋所有权证。
乙称:公证书是否撤消是甲是否拥有产权的依据,一审没有采取,请求改判。
二审查明,丙有同父异母子女7人,丙与妻1968年病故,无遗嘱。5间房屋丙1950年典当给丁。1963年,登记机构发产权证给丙。1966年,丙将5间房屋交公。1998年,公证处以甲办理产权证时隐瞒共有7个子女的事实,作出了撤消原公证书的决定。后乙持后来的公证书,要求撤消甲的产权证。甲的公证书不能确定房屋归属,只有通过诉讼确认产权。故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典型的民事和行政交织的案件。
2008年7月1日《物权法》以前,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注销登记。
2008年7月1日《物权法》以后,登记机构不可以依职权注销登记。
乙可以通过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诉讼途径解决。
甲为其父丙清偿债务,并不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
提示:《物权法》实施以前,公证书被撤消,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依职权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