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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民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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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学楼抵押


      2009年9月,某外国语学校与信用社约定,以学校的教学楼和教师办公楼两栋房屋及其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500万。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当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经办人甲、审核人乙在审查核对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学校教学设施属于不能抵押的范围仍然办理抵押登记。2000年11月,外语学校又与银行约定,以教学综合办公楼作抵押,贷款210万。甲再次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社、银行因为抵押合同无效,丧失优先受偿权,导致信用社240多万贷款本金、银行50多万贷款本金无法追回。信用社将登记机构告上法庭。法院查明,甲违反规定,明知教学设施不得抵押而予以登记,造成290多万经济损失。法院撤消了抵押登记。甲滥用职权,判处二年,缓二年。乙另案处理。

      分析:《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物权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外国语学校的教学楼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设施。(对于公益性质的学校来说,用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登记部门存在过错,导致不能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信用社也存在过错,对于法律明确禁止抵押的房屋签订抵押,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示:学校教学楼属于禁止抵押物,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审查抵押物是否属于禁止抵押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