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某文化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厂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旌忠律寺。
法定代表人:传某,该寺住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汶河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邵某,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某文化印刷厂(以下简称文化印刷厂)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旌忠律寺(以下简称旌忠寺)、扬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汶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汶河街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化印刷厂申请再审称:文化印刷厂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扬州市史巷38号内现存的二层楼房为其所有”,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讼争房屋确认为扬州市友谊彩印厂所有,1999年扬州市友谊彩印厂和文化印刷厂一并改制,但讼争房屋未列入改制资产的范围。”但一审判决却驳回文化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文化印刷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1960年左右汶河街办作为主管部门设立扬州市汶河印刷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场所在扬州市史巷38号。1987年10月,扬州市汶河印刷厂企业名称变更为扬州市友谊彩印厂,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经营场所变更至扬州市友谊路12号。1994年5月,该厂作为出资单位成立扬州市某文化纸品厂,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汶河街办,经营场所在扬州市友谊路12号。扬州市友谊彩印厂曾出具证明表示提供其厂房2000平方米供扬州市某文化纸品厂使用拾年。1995年2月扬州市某文化纸品厂更名为文化印刷厂,企业性质仍为集体企业。1999年9月文化印刷厂向扬州市某区体制改革委员会申请改制,同年10月某区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文化印刷厂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扬州市某区价格事务所接受文化印刷厂的委托对该厂资产进行评估,作出扬广价事(99)15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记载“扬州市友谊彩印厂占有史巷38号6㎡、8㎡、26㎡的房屋各一间”,而对史巷38号内本案讼争的房屋未进行评估。文化印刷厂对该评估书未提出异议。同年11月扬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扬广府法(1999)146号《关于扬州市某文化印刷厂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革有关集体资产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4月文化印刷厂改制完毕。该企业经营场所变更为扬州市杭集镇杭中村三星组。2004年12月24日该企业被吊销核准。
1999年9月6日,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扬州市友谊彩印厂的营业执照。
1989年左右,由汶河工业公司作为投资单位成立扬州气雾剂厂(流动资金由扬州市塑料四厂拨付60000元)。1989年5月,扬州市友谊彩印厂与扬州市塑料四厂签订协议书,扬州市友谊彩印厂将本市史巷38号厂房租给扬州市塑料四厂,租期自1989年5月至1999年4月,房屋实际由扬州气雾剂厂使用,扬州气雾剂厂的经营场所证明中载明营业用房面积为270平方米,仓库面积150平方米,合计使用面积为420平方米。
1990年5月,汶河街办(甲方)与扬州市塑料四厂(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史巷38号内房屋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从1990年至1992年5月止。实际使用为扬州气雾剂厂。2002年12月18日扬州气雾剂厂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2年1月15日,汶河街办与旌忠寺签订协议,约定:旌忠寺同意补贴汶河街办资金30万元,用于解决1958年旌忠居委会借用庙产办食堂(后改为印刷厂,现为气雾剂厂)的遗留问题,汶河街办同意将该厂史巷38号归旌忠寺享有永久性使用权,今后有关史巷38号房产矛盾纠纷一切责任归汶河街办负责承担。旌忠寺补贴汶河街办后,汶河街办不能解决上述庙产归旌忠寺使用权属问题,则汶河街办无条件地在一个月内退还本金30万元。同日,旌忠寺与扬州气雾剂厂达成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载明“据旌忠寺介绍,史巷38号原本是庙产,1958年大办食堂,经汶河街道办及旌忠居委会请示扬州市政府、市民族宗教事务处,协商借用办食堂。由于历史的变革,现为市区气雾剂厂。今依照党的宗教房产政策,依法对宗教的管理,经双方协商,扬州气雾剂厂同意将庙产退还佛教所属的旌忠寺,史巷38号界址:东至旌忠寺,西至旌忠花园,南至居民墙根,北至汶河房管所,占地面积412.6m2。现特定如下协议:乙方(旌忠寺)同意补偿甲方(扬州气雾剂厂)5万元,由甲方负责解决安置职工及有关历史遗留问题。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三日内甲乙双方办清各自的手续,甲方将庙产交付乙方使用。有关史巷38号房屋的纠纷问题,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如乙方全部付款后,乙方不能完全接收庙产时,则由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条件退还本金”。之后,旌忠寺向汶河街办支付了35万元。本案讼争的二层小楼座落于史巷38号房屋院内西北角。
一审审理中,文化印刷厂提供了1978年8月18日扬州市汶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的批复,同意由扬州市汶河印刷厂新建车间二间。1979年12月12日的批复,同意由扬州市汶河印刷厂新建楼房追加资金,该款由公社拨款2000元,文化印刷厂主张含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原史巷38号的部分房屋系由扬州市汶河印刷厂(后更名为扬州市友谊彩印厂)砌建,对此,汶河街办无异议;旌忠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旌忠寺财产。文化印刷厂又提供了改制的相关证据以及2009年5月18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经过改制,讼争房屋应为文化印刷厂所有,该证明载明“扬州市友谊彩印厂系本街办原下属集体企业,后改制为文化印刷厂。该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全部由扬州市文化印刷厂承担”,对此,旌忠寺认为根据改制的鉴定报告书,改制时并不包含本案讼争的史巷38号院内的二层楼房,证明的内容不能对抗改制报告的内容。
另查明:扬州市友谊彩印厂曾于1988年11月26日向扬州市国土管理局提交报告,填报本市史巷38号土地使用权申报表,1988年12月2日,扬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明,初步审核同意扬州市友谊彩印厂使用本市史巷38号土地,“待地籍调查核准后,凭此证明换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扬州市友谊彩印厂最终未能取得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目前,史巷38号内的部分房屋系扬州市佛教协会所有,本案讼争房屋没有领取过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讼争的房屋,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讼争楼房系扬州市汶河印刷厂于1979年左右砌建,对此事实,汶河街办并无异议,而旌忠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讼争楼房原为庙产。讼争楼房应当确认为扬州市汶河印刷厂更名后的扬州市友谊彩印厂所有。1999年扬州市友谊彩印厂和文化印刷厂一并改制,但根据改制的相关资料,本案讼争的二层楼房并不包含在改制范围内,对此事实,文化印刷厂也当庭自认,故文化印刷厂现要求确认扬州市史巷38号房屋内的二层楼房归其所有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文化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文化印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文化印刷厂原属集体企业,1999年该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该厂改制时资产评估报告中对本案讼争的房屋未列为改制资产,未进行价值评估。文化印刷厂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鉴于本案讼争房屋未列为改制资产,改制后的文化印刷厂对讼争房屋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文化印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某文化印刷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勤
审 判 员 刘嗣寰
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