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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中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窦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窦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窦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涉案房屋经历过“交公代管”、“带户返还”等过程,涉及国家公租房政策、落实私房政策、拆迁安置政策等,有着复杂的历史原因和政策因素,极具特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市中院《关于落实私房政策案件遗留问题的暂行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申请人承租涉案房屋是历史原因造成的,系合法承租。原审判决以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另有房源为由,判决其腾还涉案房屋错误。三、涉案房屋纠纷系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国家相关政策,原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判决申请人腾让房屋系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原青岛市人和路**号*户房屋原系王某之母的私有房屋,因历史原因,该房屋被许占基以公房的形式予以承租。1981年落实政策发还房屋产权后,按照相关政策,因许子涌作为窦某的同住人,无其他住房的情况下仍可以居住在该房屋。王某之母去世后,由王某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于1993年12月拆迁,安置位于本市长兴路**号***户房屋,王某作为产权人保留产权,并交纳保留产权款,办理房地产权证。窦某系因历史原因长期居住王某的私房,但窦某的丈夫许占基在本市大名路**号还承租公房一处,该房拆迁后,安置位于本市浮山后*小区B**号楼*单元***套二厅房屋一处。涉案房屋同住人许子涌承租公共租赁房。在窦某及其同住人另有房源的情况下,窦某继续占用王某的私有房屋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王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合法权利,因此王某要求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窦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单克强
    审判员山桥
    代理审判员翟连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盛楠